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5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陳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光陽牌50cc型、牌照號碼UYS-27
0號機車一輛,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720
元,約定自93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
繳付3,060元之方式分12期清償,如有一期以上遲延,經原
告書面通知而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
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陳溪山於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本金33,660元,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違約金部
分僅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催告函及回執、分期繳款記錄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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