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劉冠甫
被 告 邱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除減縮部分外)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10元,及其中97,37
1元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1,210元,及其中97,371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10月10日止,尚積
欠本金97,371元、循環利息193,839元,共計291,210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聲明本件並未積欠
如此鉅額債務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
稱未積欠鉅額債務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
,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33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91,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40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則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