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至第2行前段應更正為「張博益於民國103年12月28
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自營之小吃店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同欄項第4行中段「於同日7時4
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6時38分許」;同欄項第5行後
段應補充「於同日7時4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