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絲毫不
知警惕,尚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
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
26mg/L,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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