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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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99號
原 告 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論辯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日至10
3年7月1日止,每日租金經約定為1,700元。惟被告自10
3年6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03年7月1日實際返
還系爭車輛止計有23日之租金39,100元,另由原告代墊高速
公路通行費6,178元,共計積欠原告45,278元。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相應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爰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39,1
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金39,100元,兩
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慣,仍應於返還
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
行高速公路,原告因而支出通行費6,178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預儲帳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本件被
告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3年5月2日至103年7月1日
,該期間經扣款之通行費應為5,729元(計算式:247+6
+215+168+33+168+122+295+124+23+274+
190+39+93+271+180+208+176+343+402+64
+132+64+64+64+565+144+144+5+589+149
+168=5,729),原告主張為6,178元,顯係加計103年
4月24日至103年5月1日期間之使用金額,自非有據。而
103年5月2日至103年7月1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
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
致原告因代為繳納通行費而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於5,729元之範圍內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39
,1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高速公路通行費5,729元之利
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829元(計算式:39,100+5,729=44,829),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14元,餘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