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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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
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
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
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而被告每申請一筆借款時,必須繳納「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元+預
借金額乘以2.5%。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
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違約金,而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違約金6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8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88,640元、違約金2,850元及依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6年3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新生報。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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