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相 對 人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
審理結果,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
決查明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單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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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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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2年4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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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72,150元│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由│
│查複丈費││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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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3,15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3,15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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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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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03年1月19日由相對人預納,並│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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