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會同縣完成結婚暨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初感情尚稱融洽。詎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返鄉回台後,即忽反常態,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口角不斷,嗣在一次爭執衝突後,被告離家出走,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期間經原告多方聯繫,均未獲芳縱,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旅行證各一份為證,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樂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全卷,另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返鄉回台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而拒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妹陳樂敏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再度入境台灣,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佐。且依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記載被告之在台居住地址,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以『屢投不在無法投交』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確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此外,依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記載被告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亦不獲會晤被告本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七年海隆(法)字第0970006537號函文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審核無誤。第按被告於八十三年入境來台,於八十九年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返台後離家已逾七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執意在外工作住居,與原告幾無聯繫,目前被告仍下落不明,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