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五八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五八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四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960010178號鑑定書一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四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雖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三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毒品前科,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本院綜合卷證,且參考被告所犯前案判決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本案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次數及遭查獲時檢驗尿液中之毒品濃度不高等情,認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誠屬過重,併此指明。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