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局於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0之
3號(四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岳母 林葉秀梅 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裁決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故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原應至96年
5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5月7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6年5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
三、又異議人前雖曾於96年4月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該次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然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0日始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做出裁決,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交上開聲明異議狀時,原處分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該次遞交狀紙之行為,即難認係對於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聲明異議。況原處分機關亦於同年4月11日特別以北監自字弟0000000000號函告知異議人該次聲明異議程序不適法,且提醒異議人要在接到裁決書正本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業已善盡告知義務,並不損及異議人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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