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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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參參柒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參參柒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1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6年間所犯6罪復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29弄9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包含警方99年5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查獲之後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前之遭警方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二路一街口處當場查扣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52公克、驗餘淨重0.0337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已忘記曾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第5~6、55頁);雖被告於審理時指稱其於警、偵訊時有服用藥物頭腦迷迷糊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與偵訊錄影光碟,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內容與警、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於夜間之凌晨2時10分許進行警詢時,被告亦已表明同意接受訊問,而警詢之訊問員警以及偵訊之檢察官分別進行訊問時均態度溫和,雖被告有坐立難安或精神不濟之情形,然仍均能切題即時回答,復無遲滯回答、不知所云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警、偵訊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又於警詢前段,警方並提供茶水供被告飲用,未見訊問員警或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舉措,此有本院勘驗警、偵訊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警、偵訊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該等自白已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2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警、偵訊
之自白外,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8頁);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該等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一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99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2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施用海洛因,無非卸責之詞,當不可信,而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而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該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8頁);且上開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即GC/MS)進行確認檢驗,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尿液檢體之確認,均未曾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有該局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附卷可參;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是以一般可檢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是被告於99年5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見偵卷第16頁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採尿時間),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5天前之某時,惟應排除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1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後於89年1月12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6年間所犯6罪復由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吸用麻醉藥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88、8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行為,均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89年10月間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在案,均執行完畢,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於90、93、94年間仍持續施用毒品,而先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於87年間即開始有吸用麻藥行為,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雖屢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治處遇後,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持續為施用毒品,且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更接連於90、93、94年間因毒品施用分別由法院均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長期、反覆為因毒品之施用涉案,雖屢經戒治處遇及多次罪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非但有用毒之習慣,且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是以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之施用,又以其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衡酌上開被告長期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犯行,應予較長期之強制處遇,以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情,認公訴人求處之刑罰稍嫌過輕,是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7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