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並無明定需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皆必須參與協商成立,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亦稱: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之結果,亦可得知不以全體債權人銀行均參與協商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3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曾與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達成協商,然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尚有積欠日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未一同協商,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未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核與前揭債務人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基此,原審乃於97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等到院,然抗告人未依限提出;嗣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大眾商業銀行有關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未曾收受債務人(即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文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97年8月29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64-65頁),是本件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商前置程序。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非合法。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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