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7.0㎎/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旁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第57號燈桿前,與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始為警查獲,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035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紙存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