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正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乙○○騎乘MCX-252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見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致撞擊該營業小客車,乙○○、丁○○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肩扭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手、右前臂、右臀、右膝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乙○○、丁○○均未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丁○○均倒地受傷後,其短暫將車煞停,但未下車將受傷之乙○○、丁○○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往臺北縣五股方向逃逸。嗣經路人丙○○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與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其有聽到機車跌倒之聲音,並有看後視鏡,且稍微減速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即車禍時記下車號之路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車禍現場、車損
及模擬照片共二十一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臺北縣政府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四萬元,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