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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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3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省道台14丁線4.5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詳下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未超速,且當時尚有2輛車於附近同行,員警恐誤判為伊超速;當時警方所設置之「前有測速取締」標示牌並非反光材質,無法明顯看出該標示牌;警方取締時並未開啟警示燈且將警車隱閉起來,突然出現攔停,可能生擦撞之危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省道台14丁線4.5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經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紙在卷可稽。
㈡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是的,當天我執行19-23點或20-24點酒駕及超速勤務,我與本所所長甲○○共同執行勤務,執行地點:彰化縣○○鄉○○路台14丁線4.5K處,我們將巡邏車停在南投往彰化方向,所長拿測速槍測速,我拿交警棒攔車,所長測速完發現有超速車輛就會指示我將車輛攔下,本件異議人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所長用測速槍發現異議人超速,就指示我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測速槍測速的距離?)基本上測速槍300公尺之內的車輛的速度都測的到」,「【(提示卷內取締超速相片)相片中測速槍的數字代表何意?】66.7代表測得的時速,3440代表測速槍與車輛的距離,是有小數點的所以應該是344公尺。
相片中持測速槍的是我們的所長」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3日晚上8時15分左右,你有無在彰化縣○○鄉○○路4.5公里處,執行勤務?)有的,當天我執行19-23點取締酒駕及測速勤務,我們這組主要是執行測速勤務,當天我與乙○○共同執勤,當天我所站的位置彰南路4.5公里處面向南投的方向,那天我負責測速,我拿測速槍,如果我測速到超速的我就跟乙○○講,乙○○負責攔下超速者,我們共同開單」,「(本件取締的經過請陳述?)當時有一台機車,一輛汽車從前方彎道駛入,據我的經驗,發現機車明顯速度比汽車快,所以我瞄準機車,用測速槍測速以後發現超速,我就要乙○○把異議人攔下來」,「(經過的車輛你們每台都會測速?還是依照經驗發現超速才測速?)基本上每台車輛我們都會測速,但是本件二台車過來機車明顯比汽車快,所以我就先測速機車」,「【當天你們所拍攝的相片,測速槍上的數字代表何意?(提示)】上面所顯示的測速距離是344公尺,時速是66.7公里」,「(當天執行測速勤務,測速幾輛車輛?)有5、6台,汽車比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隔離證人乙○○、甲○○訊問後,證人2人對異議人當日違情節及取締經過所為證述若合符節,互相印證勾稽結果,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況徵諸證人乙○○、甲○○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取締異議人車輛時,該處的
車流量如何?)當時車流量不大」,「(當時有沒有可能測速槍瞄準的車輛,並非異議人的車子?)當時該路段只有異議人一台車子而已」,「(該處是否是彎道?)前面是彎道但是到4.5K處就是直線了。彎道到我們所站的4.5K大概有4-5百公尺」,「(你們執行勤務的時候,測速槍在如何情況下,才會實施測速?)我們每輛車經過都有測速,因為當時車流量不多,所以我們都有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具結證稱:「(你當天所持的測速槍,測距離有多少?)有300、400左右,測速槍測速時如果我們瞄準的車輛進入測速槍可以使用距離範圍內測速槍會發出聲響,正確有效測速距離我不清楚,但是我依據測速槍的聲響來判斷是否可以有效測速」,「(當天你所持的測速槍,測速的原理你知道嗎?)我不清楚」,「(如果有數台車輛同時進入測速槍的有效測速範圍內,測速槍是否兩台都可以測?)可以,二台都可以測,但一次只有施測一台車輛,測速槍有一個紅點,我將紅點對準要施測的車輛,在按下測速槍的板機後,測速槍會顯示該輛的時速,另外一台沒有瞄準的車輛時速就不會顯示在測速槍上」,「(當時你用測速槍瞄準異議人機車時,異議人行駛的位置距離你們多遠?)約300公尺左右」,「(當時當地車流量如何?)我們這個方向整條路就只有這二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件員警據以處分憑以判斷之儀器雷射測速儀,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MOGB0000000),廠牌為AppliedConcepts,規格為130Hz非照相式,型號為STALKERLIDAR,器號為LD078653之雷射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本件違規之舉發,執勤員警在執行取締超速時,係以單車鎖定測速,並無陳述所稱有他車並行超車情事,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3月10日彰警分五三字第0990008626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查本件舉發經過,係由員警進行定點測速,即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槍瞄準特定車輛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綜上,足見本件並無異議人所質疑舉發員警對車輛之同一性及車速產生誤認誤判情事,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㈣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規定甚明。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經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該舉發地點前方即彰南路5.5公里處設有1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並有限速50公里的標示,這是固定的牌示並非活動的(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之設置,此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3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08626號函所附相片2張可資佐證,足見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是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基此,已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疑,已如前述,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㈤至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取締時並未開啟警示燈且將警車隱閉
起來,突然出現攔停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所站的位置,有停放警用的車輛,且巡邏車就停放在所站的位置後方,當天警示燈沒有開,另外1組停放在對向車道旁邊,該部警車有開警示燈;且員警之舉發事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違誤,則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員警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以此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即應受罰,此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時速限制之義務,尚不得以執勤員警躲藏取締為由,異其法律評價,而得予任意違反。異議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六、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