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49元未予清償,嗣經原告催告被
告履行,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27,449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已於民國99年2月辦理更生程
序,持續辦理中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7,449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