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唐佩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0年3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571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佩芸(下
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異議人所有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扣案之
賭資42,0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關
於查扣之42,000元為賭資與事實不符,該查扣之42,000元係
員警在其皮夾內所查扣,原用以支付房租之用,並非置於賭
桌之上,員警將從皮夾內之42,000元視同賭資一併查扣,故
主張主張應發還被查扣之42,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被查獲當日約17時許
進入該賭場,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係在場參與賭博
,現場賭客大約30餘人,並在伊皮夾內查扣42,000元之賭資
,又該賭場以每次押注1,000元賭輸贏,伊共押注3把,結果
都被莊家贏走了,共輸了3,000元等語,足證聲明異議人為
警查獲時確實參與賭博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規定。雖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被查扣之42,000元,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賭資而遭沒入聲明不服,然參諸卷附之現場圖
,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係在賭桌前與莊家 蔡松木 正對面,且
自進入賭場至被查獲時,約有1小時20分之時間,均以每注
高達1,000元之賭金與莊家對賭,衡諸此情,聲明異議人被
查獲時在其身上查出懷有42,000元,謂其非參與賭博之用,
焉能置信?況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未否認被查扣之42,000
元係供參與賭博之賭資,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聲明
異議人被查扣之42,000元,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自屬
有據。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被扣押
之財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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