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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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謝佳興
被 告 郭耕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底4月初某日間,加
入綽號「山豹」、「 小胖弟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先向不特定人取得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匯款之用,再分工進行詐騙,將詐
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
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前往各宅急便貨運營業處領
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與綽號「山豹」、「小胖弟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年4月1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因廠商系統錯誤,多成交6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21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同年月12日22時16分許匯款29,9
85元、同年月12日22時35分許匯款9,985元、同年月13日0
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同年月13日0時23分許匯款29,987
元、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匯款25,985元至中華郵政中埔後
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車手持
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前往各宅急便貨運營業處領取人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185,897元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8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