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被 告 簡鋐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3時52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仙真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258元(含塗裝費用9,100元、零件費用1,348元、工資費
用3,8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968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吳仙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估價單、結
帳試算、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968元(即零件費用1,058元、工資費用
3,810元、塗裝費用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