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告 鄭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間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7.5%計算,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1,28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是我姪子 鄭進旗 帶我去辦的,貸款契約書與本票是我本人親簽,目前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貸款是伊姪子鄭進旗帶伊去辦的,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貸款契約書與本票係伊親簽等語,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堪認被告確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