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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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施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號前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陳秀娥 所駕駛、訴外人陳秀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3,932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
裝費用4,536元、零件費用7,956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並依被告七成過失比
例計算之修復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
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駛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至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
○○區○○街○○○號前之無號誌、標線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陳秀娥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
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
方車之陳秀娥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陳秀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陳秀娥所駕駛
系爭車輛雖為右方車,仍應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是陳秀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70%之過失責任,陳秀娥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車主,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13,932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裝費用4,536元、
零件費用7,956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車係
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0月出廠,至108年1月22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以4年4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06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裝費用
4,536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82
元(計算式:1,106+1,440+4,536=7,082)。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陳秀娥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為4,957元(計算式:7,082元×70%=4,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57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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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56×0.369=2,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56-2,936=5,020
第2年折舊值5,020×0.369=1,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20-1,852=3,168
第3年折舊值3,168×0.369=1,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68-1,169=1,999
第4年折舊值1,999×0.369=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99-738=1,261
第5年折舊值1,261×0.369×(4/1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61-15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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