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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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施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號前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陳秀娥 所駕駛、訴外人陳秀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3,932元(含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
裝費用4,536元、零件費用7,956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並依被告七成過失比
例計算之修復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
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駛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至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
○○區○○街○○○號前之無號誌、標線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陳秀娥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
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
方車之陳秀娥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陳秀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陳秀娥所駕駛
系爭車輛雖為右方車,仍應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是陳秀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70%之過失責任,陳秀娥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車主,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13,932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裝費用4,536元、
零件費用7,956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車係
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0月出廠,至108年1月22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以4年4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06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1,440元、塗裝費用
4,536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82
元(計算式:1,106+1,440+4,536=7,082)。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陳秀娥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為4,957元(計算式:7,082元×70%=4,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57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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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56×0.369=2,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56-2,936=5,020
第2年折舊值5,020×0.369=1,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20-1,852=3,168
第3年折舊值3,168×0.369=1,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68-1,169=1,999
第4年折舊值1,999×0.369=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99-738=1,261
第5年折舊值1,261×0.369×(4/1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61-15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