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威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告呂威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儀於民國109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在苗栗縣
○○鎮○○里○○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9月5日7時30分許從上
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口時經警攔檢,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威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各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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