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00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宇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晋嘉張晋豪許展雄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債務人張晋豪、許展雄係為主債務人張晋嘉之一般保證人,故應於請求標的補正「如對債務人張晋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晋豪、許展雄負清償之責」。
二、應提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以資釋明加速條款約定之部分。(聲請狀所檢附之授信約定書日期,張晋嘉、許展雄部分係為106年9月13日、張晋豪部分則為105年11月30日,均非此二筆借款10
4年8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
三、經核借款金額139萬元之借款部分,其違約金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約定,故應於附表違約金欄位補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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