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零玖點玖貳公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鈺祥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持用其IPHONE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在「花花世界不必當真」聊天室中,刊登內容為「金惡魔」、「粉惡魔」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洪鈺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洪鈺祥 依約於106年4月4日2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以5,
000元價格,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共110.49公克,驗餘淨重共109.9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鈺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WECHAT通話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WECHAT對話紀錄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上開10包毒品咖啡包係以2,500元購入,而欲以5,000元出售乙情,可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未遂罪處罰,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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