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3號上訴人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84、85年間逃漏營業稅而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其依據係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另案太極門違法刑案時,查出太極門於84、85年間匯款至上訴人代表人之妹 楊美純 帳戶內款項共達8,331,429元,再參酌太極門之 游美容 、 黃俊賢 2人之證詞,認上開匯款係太極門向上訴人購貨之貨款,因而依上開金額計算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惟上開匯款中之630萬元為楊美純向師母游美容之私人借款,有楊美純出具之借據14紙可以證明,而楊美純返還借款220萬元部分,亦有匯款單4紙可以證明,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物若有懷疑自應傳訊證人以查明真象,然原審卻未傳訊楊美純、游美容、黃俊賢調查,即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