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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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4號上訴人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ZZ-193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由 林春富 駕駛,於民國91年8月20日10時55分,在造橋收費站,為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個別攬客,乃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發91年8月20日公中監稽字第0010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1年9月2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14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吊扣上開車輛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原始證詞均言至新莊參加喜宴,卻不為被上訴人採納,上訴人自接受訂車、收取訂金及支票、填寫包車票、開立發票、乘客名單‧‧‧各步驟均完備,縱要處罰亦是「駕駛未能提示派車單」之部分。又據駕駛林春富及包車人 陳怡蓁 所述,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執勤,曾攔查系爭營業大客車,因駕駛林春富疏於注意致未停車,仍繼續北上,當車行至造橋收費站時為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稽查人員上車查問旅客,時值有二位乘客 梁玉萍 與 吳秀娟 (係該車包車成員之朋友,順道要求搭便車),向稽查人員稱交付450元予包車人陳怡蓁(後經上訴人查證係包車人陳怡蓁想節省包車費而私自向其收費,上訴人並不知情),稽查人員在未詳細查證下,隨即據以舉發上訴人違規營業,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依包車人陳怡蓁之合約路線行駛,並無違規攬客情事,包車人陳怡蓁及其友 林美雅 、乘客梁玉萍皆有出具切結書以證上訴人所述事實為真,上訴人並無重覆收取車資,被上訴人臆測與常理相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違規營業,自嫌速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
四、經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係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