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沐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沐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應更正為「均為新臺幣(下同)74元」;同欄倒數第2行「SAMASUNG」應更正為「SAMSUNG」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40號被告吳沐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沐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在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至新北市○○區○○街00號鴿子店,向 楊進昌 下注簽賭六合彩(楊進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處刑),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1至49號不等之數字中,圈選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楊進昌所有。嗣為警於106年1月19日7時40分,在楊進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總表1張、1月9日539簽單1張、1月10日539及六合彩簽單4張、1月11日539簽單2張、1月12日539及六合彩簽單4張、1月13日539簽單3張、1月14日539簽單2張、1月15日六合彩簽單3張、SAMASUNG智慧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沐菖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復經證人楊進昌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簽單總表1張、簽單1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至15日止,則皆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簽賭六合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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