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全選任辯護人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忠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忠全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83號前時,貿然右轉,撞及直行於其右側,由 何金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按前條(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07年8月17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當原審詢問科刑範圍,公訴檢察官答以:「請參酌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依法量刑」,被告答以:「我之前是做保險,我才剛離職不久,我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二個月,以及緩刑」,告訴代理人答以:「覺得拘役太輕了,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同意讓被告緩刑,被告也是因為我們提出告訴後才跟我們聯絡」,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4頁),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符合前揭檢察官所稱參酌告訴代理人求刑之意見,辯護人據以主張檢察官上訴不合法,惟依照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及審判筆錄,本件被告雖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公訴檢察官未為具體求刑表示,應認僅係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表明願受刑度意見供法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時量刑之參考,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忠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105偵25103號卷第3至4頁,106調偵字1380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106調偵485卷第5頁至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復有告訴人何金財之告訴代理人 何芳諺 於警詢之指述(見105偵25103號卷第6至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有何意見(見105偵25103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12至1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26974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6調偵485卷第7至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105偵25103卷第10頁)、告訴人何金財病歷(卷外一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件意見表、病歷資料(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63至220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3至337頁)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其負過失致死之責: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其就該結果負責。經查,告訴人何金財因肝癌發展至末期,於105年10月17日入住腫瘤病房後,召開家庭會議,醫療團隊與家屬達成不再積極治療腫瘤之共識,於同年月24日轉安寧病房接受生命末期照顧,嗣於同年11月3日死於肝癌惡化所致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肝癌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106調偵1380卷第7頁、第83頁)。又本院應告訴人之家屬之請求,就告訴人何金財之病況疑義,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108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86號函覆略以:何金財所受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但腫瘤骨轉移將導致患處較脆弱,相對容易骨折(與腫瘤侵犯程度相關)。何金財於萬芳醫院之影像檢查,疑似有骨轉移及病理性骨折(此病理性骨折係指骨折處有病理因素,致使骨質脆弱及相關之骨折,非法律上之完全歸因)。何金財於96年2月即因肝腫瘤住院治療,病理上之確診於臺大醫院最早之資料為97年8月8日之病理報告。而何金財之腫瘤骨轉移係105年9月28日手術取得檢體後,才得到之病理上之確診。何金財手術前即有多處肝腫瘤惡化、腎上腺轉移、肝門靜脈腫瘤侵犯、消化道靜脈瘤出血、下腔大靜脈及右心房血栓等癒後不佳之狀況;於105年9月20日腫瘤科醫師即建議採支持性療法,何金財不適合繼續積極之腫瘤治療,即便未經手術治療,何金財亦有可能於短時間進展至死亡等情,有上開函覆暨所附鑑定意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65至167頁),益徵告訴人何金財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癌細胞轉移至骨頭及腎上腺、肝門靜脈腫瘤侵犯、消化道靜脈瘤出血、下腔大靜脈及右心房血栓等肝癌惡化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何金財肝癌已發展至末期,即便未發生系爭事故、或未經手術治療,亦有可能於短時間內死亡,在一般情形上,本案過失傷害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兩者間,並無「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二)被害人家屬等及渠等之代理人陳稱:被害人何金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9年雖罹患肝癌,惟多年來經臺大醫院診治得宜,病況獲得控制,身體維持穩健,其自罹患癌症多年來,均是獨自居住,生活完全自理且多次出國旅遊。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何金財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術後血壓急降、腎功能及多項內臟功能急速衰敗,於105年11月3日死亡,本案事故與告訴人何金財死亡之結果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且臺大醫院之函覆亦可證明車禍與骨折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案事故固導致被害人何金財之左上臂病理性骨折,然其患處本已因肝癌骨轉移而骨質脆弱,相對容易骨折,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亦有腎上腺轉移、多處肝腫瘤惡化等癌症末期之徵狀,極有可能於短時間內發展至死亡,業經臺大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是以,告訴人何金財死亡之結果應係肝癌惡化所致,本案事故或手術與告訴人何金財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告訴人何金財長年獨自居住、生活完全自理及出國旅遊等情,與其癌症是否轉移、肝腫瘤是否惡化之事實,則難謂有何必然之關連。縱上所述,本院認定告訴人何金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25103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金財受有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又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意指略以:「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即肺動脈栓塞,係因本件車禍外傷造成被害人臥床狀態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調查即予判決,顯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爰併為上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關於本案不構成過失致死部分業如前述,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原審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復有法律變更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本刑之情事,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告訴人家屬之情,尚未獲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償告訴人家屬,業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