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法院判決處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賴建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000000000000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7月4日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或28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3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建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