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7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宗穎 犯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於民國102年3月7日早上11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第6行「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11行「2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第12行第2個逗號前應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1時間某時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4行「11時40分許」前應補充「中午」、第9至10行「於102年3月7日」後應補充「某時許」、第11行「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38分許」、第11行「11,000元」應更正為「1萬1,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第12行「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第14行「將22022元、15883元、17000元」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下午5時58分許,分別將2萬2,022元(未含手續費15元)、1萬5,883元(未含手續費15元)」、第15行「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0分許」、第17行「將14567元」應更正為「於下午5時26分許,將1萬4,567元(未含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年6月24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108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葉宗穎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乙○○、丙○○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4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詐欺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先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履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可依前調解結果履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乙○○、丙○○均同意被告以被害金額之一半作為賠償金額,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28日調解書1紙、本院108年6月24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調參1993卷第2頁,本院審易緝卷第127至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明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縱構成成立累犯之要件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係102年3月間,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示情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4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及被害人乙○○、丙○○被害金額之一半,並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8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2,500元,有108年7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37頁),業已超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林易萱、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丁○○新臺幣(下同)9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 賴清德 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戶名: 王瑞瓊 、帳號000103│││00000000號帳戶。│├──┼──────────────────────┤│2│被告願支付甲○○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0日各支付2,500元(│││108年7月10日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甲○○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被告願支付乙○○7,284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000元(最後一期│││28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李承 │││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告願支付丙○○1萬8,953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000元(最後一│││期95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早上11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丁○○女兒 陳韻如 ,並要求丁○○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戊○○上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丁○○因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戊○○所有之上揭帳戶。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有。││││2.被告辯稱受詐騙,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白 之男子之││││事實。│├──┼───────────┼────────────┤│2│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所有之大台北銀行基│1.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本資料、帳戶明細及匯入│。│││匯款查詢│2.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所填具之元大銀行│告訴人於遭詐騙後確曾匯款│││國內匯款申請書│20萬元至被告大台北銀行帳││││戶之事實。│├──┼───────────┼────────────┤│5│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以2000元│││200號移送書及被告之全│之代價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分案偵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提款卡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2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出賣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3月7日,假意刊登網路拍賣手機廣告,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進而於同日16時許,將11,000元匯入戊○○上開帳戶內。㈡於102年3月7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丙○○,詐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以提款機更正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22,022元、15,883元元匯入戊○○上開帳戶中。㈢於102年3月7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詐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以提款機更正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14,567元匯入戊○○上開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拍賣網頁、被害人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第2523號案件(丁股)審理中,分別有該起訴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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