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犯行與 曾招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會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考量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次搶奪案件,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搶奪之金飾1條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9,701元,被告分得9,701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