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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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之動態訊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以「ㄐ婊子」、「妓女中的妓女」及「你到底是在做,還是跟別人上汽車旅館?」等留言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人格、名譽評價。
㈡、核被告鄭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ㄐ婊子」、「妓女中的妓女」及「你到底是在做,還是跟別人上汽車旅館?」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行為,不尋求理性溝通,反率而以留言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1號被告鄭國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勳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 徐志琴 後,於民國105年10月2
2日22時30分許,見徐志琴在LINE發表新動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其父 鄭來得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於徐志琴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前開動態下,以「ㄐ婊子」、「妓女中的妓女」及「你到底是在做,還是跟別人上汽車旅館?」等留言辱罵,嗣經徐志琴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看見前開留言而知悉。
二、案經徐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LINE動態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