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晴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晴歆犯罪所得絨毛束口袋貳個、棉布三角萬用包袋壹個、絨毛票卡零錢包貳個、36K精裝筆記貳本、自動中油筆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晴歆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絨毛束口袋2個、棉布三角萬用包袋1個、絨毛票卡零錢包2個、36K精裝筆記2本、自動中油筆2支,均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01號被告黃晴歆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000000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原名 黃芮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 蕭暄皓 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絨毛束口袋2個、棉布三角萬用包袋1個、絨毛票卡零錢包2個、36K精裝筆記
2本、自動中油筆2支(價值共新臺幣1031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逕從便利商店之出入口離去。
二、案經蕭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暄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進出大樓之磁卡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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