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元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桂花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元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證據上難以確定被告有偷竊機車的故意,且被告並沒有接受刑罰的能力,根據刑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起訴事實:
1.被告蘇泰元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騎腳踏車到達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西衛10之2號的 胡瓊月 住家前,趁著四下無人的機會,坐在胡瓊月的MUF-2510號機車上,並以雙腳移動機車的方式,打算偷取機車。但被胡瓊月的弟弟 胡益誌 發現出聲阻止,被告才棄車逃離現場。
2.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遂罪。
三、基本事實:
1.胡益誌發現被告時,被告有逃跑的動作。且機車停放位置有稍微往前移動(根據:證人胡益誌的警局證詞)。
2.當時機車上並未插上鑰匙(根據同上)。
四、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搖頭表示沒有要偷機車)。
2.輔佐人:我事後有問被告,他說他只是坐在機車上看狗,他沒有要偷機車。被告不會騎機車,他只是把機車移動而已,因為他不知道怎麼應付這個情況。
3.辯護人:
a.根據被告的身心狀況,以及他在法庭上的表現,我們認為被告並不懂偷竊行為的意義。
b.被告並沒有機車駕照,因此沒有偷牽機車的動機。
c.根據貴院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的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並沒有責任能力,應該判決無罪。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a.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
以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其他原因(例如誤拿別人物品、單純碰觸別人的物品),這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b.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根據這個規定,如果一個人完全不理解自己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或完全沒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用刑罰加以處罰。因為刑罰對她/他們而言,並沒有教育或嚇阻的功能,處罰這樣的人並沒有意義,她/他們需要的是協助、照顧和治療。
c.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被告在前案的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在105、106年間,也因為擅自拿別人的衣服,而被檢察官認為觸犯竊盜罪加以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後,認為:「診斷確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原因可能為出生時腦部高燒受損所致。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差,智能狀況等同3-4歲小朋友,無法判斷未經同意而拿取他人衣物是不適切的行為,亦無法理解竊盜之意義」(本院簡易卷61-72頁。本案兩造均同意直接以前案的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證據不必重新鑑定,見本院簡易卷123頁)。
3.無法確定被告是要竊取機車:
0.被告既然只有3-4歲的智能,我們就無法用一般成年人的標準,解讀或判斷他的行為。因為幼童的世界終究和大人不同。
b.現場目擊者胡益誌在警局陳述他發現被告當時的情況是:「(我)突然接到我對面鄰居打市內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脫褲子坐在我姊姊車上準備要把機車牽走,我當下馬上跑出去看,看到該竊嫌坐在我姊機車上,我大喊問竊嫌在做什麼,沒想到竊嫌起身騎著腳踏車就跑....該機車本來停放在我家門口,但我們出去看到竊嫌的時候,發現機車已經往前大約一個車身....當時機車龍頭及大鎖都沒有上鎖。機車鑰匙有拔取下來」(警卷6頁)。
c.如果證人胡益誌知道被告智能只有3、4的程度,沒穿褲子的被告跨坐在那部沒有鑰匙可以發動的機車上,未必會認為被告是個偷竊那部機車的「竊嫌」。所以,本院認為根據證人胡益誌描述的外觀,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正打算(故意)偷機車。
4.被告沒有接受刑罰的能力: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並沒有「理解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誠如以上的說明,他無法理解刑罰的意義,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即使他當時真的打算偷車,法律上也不應該加以處罰。
5.結論:本件從證據顯示,被告雖然有坐在胡瓊月機車上的行為,這個過程似乎也使機車往前移動了一個車身的距離,但身心情況特殊的被告,這樣的行為無法確定是打算要偷車。況且被告並沒有接受刑罰的能力。因此無論根據刑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六、監護處分:
1.前案的鑑定報告具體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精神專業治療及職能復健,以利於其社會功能之穩定,避免持續退化」(本院簡易卷73頁)。而輔佐人(被告的母親)也在開庭時,明白表示監護處分對被告是有幫助的,因為「有去醫院看醫生吃藥,就..不會亂走動」(本院易字卷21頁)。
2.從前案和本案的情況,可知被告可能有未經物主同意擅自移動拿取別人財產的情況,本院認為他有再度觸犯竊盜行為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1年的監護處分,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也期望能藉此減少他年邁母親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擔心受怕的壓力。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由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