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0號原告 杜麗卿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劉炯炫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鄧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9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自文化路一段145號(土地銀行)行駛設立有「行人通行專用禁行任何車輛」牌面之行人穿越道往萬坪公園方向時,於文化路一段北上車道遭訴外人車輛撞擊而發生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慢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經送醫而抽血檢驗,依 亞東 醫院出具之報告顯示原告血液中含乙醇(酒精)濃度為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8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年逾7旬之老婦人,平常滴酒不沾,當日亦未飲酒,因本件受撞擊受傷傷勢嚴重且血流滿面而倒伏於車禍現場,嗣於救護車上即由救護人員接續進行消毒等必要急救醫療措施,且抽血檢驗採取生化酵素分析法,不足以作為認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其檢驗結果易生干擾而有錯誤即偽陽性反應,亦屬常見,此可見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之內容即明,則被告未再行調查其他佐證違規事實之證據,遽而裁罰,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陳述內容主要以酒後駕車部分第C00000000號違規提出申
訴,第C00000000號違規不依標誌行駛部分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應予維持。
⑵、有關原告以血液檢測之生化酵素分析法會受干擾,不足以作
為違規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丙醇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惟應查明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不能率然以「有偽陽性之可能」,就全然否定採用生化酵素法之檢測結果。在判決中,法院引用代理生化酵素法檢測儀器之廠商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回覆內容:「一般人體內乳酸去氫酶參考上限為225U/L,當人體休克期間缺氧而產生乳酸、乳酸去氫酶時,數值可能提升為6~8倍,而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約14.9mg/dl」,其內容係引用西元2009年及2012年出版之外國學術期刊內容,其所對應乳酸去氫酶對生化酵素法測得之乙醇量影響數值表格,惟自該表格可以看出,在驗屍與正常人體檢驗上尚有區別,去除星號驗屍之數值外,乳酸去氫酶在人體上限區間1145U/L時,影響之生化酵素法乙醇量為1.2mg/dl,5123U/L時,影響之生化酵素法乙醇量為1.8mg/dl,以此參考值計算,本案原告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所測得之數值34mg/dl,即使受測者體內有乳酸去氫酶大量增加情形,其數值增加範圍在1.8mg/dl以內,即使有偽陽性情形產生,扣除1.8mg/dl後數值3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1mg/L,仍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所規定不得駕駛慢車之標準(0.15mg/L),原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有無違誤?
㈡、原告即慢車駕駛人,是否經測試檢定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文獻「淺談生化酵素法中因休克致乳酸增加之偽陽性影響-以兩則經最高法院作成裁判之案例為中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採證影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9290號函、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慢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慢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滿零點零五),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6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則應處罰鍰800元;又慢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3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則應處罰鍰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原判決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處罰鍰金額超過600元之部分,亦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是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⑻、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略以:『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確有行駛設立有「行人通行專用禁行任何車輛」牌面之行人穿越道往萬坪公園方向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固屬於法有據。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10年8月17日前,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9290號函已載明:「主旨:有關臺端杜麗卿君為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違規提起申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杜麗卿君110年8月2日陳述書辦理。..」(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原告業於110年8月2日即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原處分一卻誤以原告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自非適法,則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㈣、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其根據無非係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抽血後由亞東紀念醫院所作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原告於本案車禍後,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固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mg/dl乙情,且經舉發警員電洽該院 劉澤軒 醫師而表示:「我們如果是要抽血驗酒精濃度不會使用酒精的消毒物品消毒」(見本院卷第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簿)。惟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顯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件醫師為 孫仁堂 (申請時間:110/07/0210:26),而由劉澤軒醫師核發(確認時間:110/07/0211:13),且渠等均非現場或後送醫院過程中執行清創工作之人員,自難以劉澤軒醫師所述如已得知將進行抽血驗酒精濃度即不會使用酒精消毒物品之一般流程,據以排除原告因傷勢嚴重有經醫護人員先行以酒精消毒物品消毒之可能。又觀諸前揭報告於「(檢驗名稱:EthylAlcohol(乙醇))結果值34mg/dL」明確載明「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作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參酌醫院函復法院之意見概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採生化酵素檢驗法,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以此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抽取檢體時使用消毒藥劑、受傷(如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內所引北醫附醫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酵素分析法之鑑定意見顯示:依一般酒精檢測已有多位學者報導之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method)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positive)。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的升高在臨床上並不算少見,故必須將此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行為人有可能未飲用酒精飲料,而因車禍之損傷造成身體酵素異常升高或其他因素造成偽陽性酒精反應之結果,必須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等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判決內所引鑑定意見),互核相符;而本件被告僅提出並引用發表於「壽險同業交流」之文章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除無法排除原告可能因消毒藥劑、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外,另就刑事罰與行政裁罰之於民事責任,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洵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有因檢測方法受有影響,而生偽陽性反應,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係服用酒類後騎乘慢車。且原告既於車禍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外傷、左側遠端橈股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於110年7月5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再於110年7月7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110年7月8日始轉一般病房,而於110年7月1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受傷相當嚴重,前揭檢驗彙總報告又僅以生化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尚不能排除醫院以該分析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原告受傷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而使結果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故亞東紀念醫院之檢驗彙總報告,所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34mg/dL之結果,是否能證明原告有飲用酒類,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查得上開檢驗結果自應以層析分析法再為確認,尚不得逕以前揭檢驗彙總報告,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自於法有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認定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固屬實情,惟被告誤認原告有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情形,因而裁處較高額之罰鍰金額,於法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一,而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裁處。又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被告僅依據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檢驗之檢驗彙總報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有「慢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此待證事實之真偽仍有不明,尚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