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曹立航
曹芸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 曹立珍
曹岑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惟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立航(與原告曹芸嘉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曹立珍、曹岑琳(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3人,就繼承所取得之彰化縣○○市○○○段○○○段00○0地○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返還登記條件已成就(即曹芸嘉年滿20歲),因此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所有權登記予曹芸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曹芸嘉)。嗣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辦理登記時,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曹立航及被告公同共有,即逕以被告名義為分割繼承登記,亦屬侵害曹立航繼承權,爰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146條追加備位聲明: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
9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曹立航、曹立珍與曹岑琳公同共有(原告真意應係:曹立珍與曹岑琳各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9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曹立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然本件既屬於應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審理中原告竟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依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