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堃
江奕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張宸誌
郭祐任 上列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堃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江奕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張宸誌、郭祐任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堃、江奕韋、張宸誌、郭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林立堃、江奕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宸誌、郭祐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立堃、江奕韋與同案被告 鍾琨錦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83號審理中)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宸誌、郭祐任與同案被告 黃麒 祐、 魏詳 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審理中)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立堃、江奕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宸誌、郭祐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林立堃、江奕韋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其等被告並非主要之策畫行兇者,所準備兇器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擊其他人而擴大損害,且衝突之時間甚為短暫(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被告等人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僅約2分鐘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89頁),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4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告訴人 張郁誠 確實受有胸部刀傷,
且刀傷位置接近心臟,顯見被告等人均具有殺人之故意,且告訴人張郁誠之左膝關節幾乎被砍斷,應認下手之人具備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然審之告訴人張郁誠於本件案發後,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後,醫師依照其專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張郁誠之傷勢為:背部多處撕裂傷、左臀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頭部鈍傷等傷害,有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202100077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是診斷證明書不僅未提及張郁誠胸部之傷勢,僅以多處撕裂傷記載,再觀諸卷附張郁誠胸部傷勢照片,其傷勢為皮膚向兩側裂開之撕裂傷,並非深入體內之穿刺傷,顯見該傷口係遭被告等人以利器砍擊導致皮膚撕裂,而非穿刺之方式,告訴代理人僅以刀傷位置接近心臟,卻未考量該傷勢僅存在表皮處,而未深入體內即遽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尚屬率斷。又告訴人張郁誠之左膝雖有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張郁誠有因此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又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說明被告4人尚難認定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詳如附件起訴書),亦僅以普通傷害之罪名起訴被告等人,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㈥爰審酌同案被告 黃麒祐 因與告訴人張郁誠間有所糾紛,即率
被告林立堃、江奕韋、張宸誌、郭祐任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始終坦承上揭所犯罪行,另審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等人或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分別為被告江奕韋、林立堃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江奕韋、林立堃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鍾琨錦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立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麒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奕韋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宸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祐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詳和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ㄧ、魏詳和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黃麒祐因故與張郁誠(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糾紛,前開2人遂相約於110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即張郁誠之配偶 曾欣儀 住處樓下大門口前談判。詎黃麒祐竟與鍾琨錦、林立堃、江奕韋、張宸誌、郭祐任、魏詳和等7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黃麒祐電繫林立堃及魏詳和,並親自搭乘計程車趕赴現場; 蔡秉宸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依林立堃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搭載鍾琨錦、林立堃、江奕韋、張宸誌等4人前往現場;郭祐任、魏詳和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前開7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張郁誠見面,雙方甫見面時,黃麒祐與鍾琨錦、林立堃、江奕韋、張宸誌、郭祐任、魏詳和等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琨錦持開山刀乙把及以徒手、江奕韋持開山刀乙把,林立堃持摺疊刀乙把,張宸誌以腳踢踹,黃麒祐、郭祐任、魏詳和則以某不詳之方式,朝張郁誠及與張郁誠同行且不知情之友人 林汶慶羅寬 憶(前開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實施攻擊,現場一團混亂,導致公眾因而恐懼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造成張郁誠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林汶慶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羅寬憶受有腎臟刀傷、頭部瘀青等傷害。嗣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郁誠、林汶慶、 羅寬憶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琨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聚眾施暴,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張郁誠之左大腿3下,另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寬憶之背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汶慶之事實。⑵證稱被告林立堃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張郁誠之臀部之事實。⑶證稱被告張宸誌在場之事實。2被告林立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聚眾施暴,持折疊刀砍向告訴人張郁誠之左大腿1至3下,另徒手毆打告訴人3人中之某1人之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汶慶之事實。⑵證稱被告鍾琨錦使用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張郁誠之事實。⑶證稱當日係由同案被告蔡秉宸駕車載其前往現場之事實。3被告江奕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聚眾施暴,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3人中某1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但不小心輝到對方等語。⑵證稱當日係由同案被告蔡秉宸駕車載伊、被告林立堃、張宸誌、鍾琨錦前往現場之事實。⑶證稱當日係被告林立堃、魏詳和來電通知其至現場之事實。⑷證稱被告黃麒祐在場之事實。4被告張宸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聚眾施暴及出腳踹向告訴人3人中某1人之臀部及腿部2至3下之事實。⑵證稱當日係由同案被告蔡秉宸駕車載伊、被告林立堃、江奕韋、鍾琨錦前往現場之事實。⑶證稱當日係被告林立堃來電通知其至現場之事實。5被告郭祐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至現場及公然聚眾施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事實。⑵證稱當日係被告魏詳和來電通知其至現場之事實。⑶證稱當日現場有被告林立堃、江奕韋、鍾琨錦、張宸誌、魏詳和之事實。6被告魏詳和於警詢時之供述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事實。⑵證稱當日係被告黃麒祐來電通知其至現場之事實。⑶證稱當日與被告林立堃、江奕韋、黃麒祐、鍾琨錦、張宸誌、郭祐任一同至現場之事實。7告訴人暨證人張郁誠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8告訴人暨證人林汶慶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9告訴人暨證人羅寬憶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10同案被告暨證人蔡秉宸之證述⑴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立堃、鍾琨錦至現場之事實。⑵證稱當日有被告林立堃若干不詳之友人在場之事實。⑶證稱當日被告林立堃、鍾琨錦有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開山刀3把、折疊刀乙把⑴被告林立堃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被告鍾琨錦、江奕韋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山刀,攻擊告訴人3人之事實。⑵被告7人公然聚眾施暴之事實。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02800號鑑驗書乙份採自扣案之開山刀刀柄(證物名稱編號3-2)之轉移棉棒與被告鍾琨錦之DNA-STR型別相同。14告訴人張郁誠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林汶慶提供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⑴告訴人張郁誠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⑵告訴人林汶慶受有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麒祐、張宸誌、郭祐任、魏詳和4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鍾琨錦、林立堃、江奕韋3人等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7人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魏詳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7人共同對告訴人林汶慶、羅寬憶、張郁誠所犯之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折疊刀乙把,分別為被告鍾琨錦、江奕韋、林立堃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告訴人3人指訴被告7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本件案情緣由及背景,被告7人與告訴人3人過往並不認識,雙方亦無深仇大怨,縱被告7人中有3名被告使用刀械向告訴人3人實施攻擊,然依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要非致命之身體部位,或受有一般頭部挫傷或鈍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羅寬憶受有腎臟刀傷部分,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難認被告7人當日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未遂,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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