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錫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錫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粘錫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竟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先進行肢體攻擊,復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罹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9頁、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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