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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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剛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剛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14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巡簽巡邏表時,發覺蔡剛廷形跡可疑,遂予盤查;蔡剛廷趁隙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影印機旁,迨警方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剛廷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10公克、0.077公克、0.248公克),復徵得蔡剛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剛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剛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蔡剛廷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剛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前揭已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有自願同意搜索、主動交出毒品並同意配合警方驗尿,符合自首要件;②供出毒品來源綽號、聯絡方式;③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等語。
五、本院考量: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未能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看守所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原審判決已交代本案係員警在統一超商內巡簽巡邏箱時,見被告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已發覺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在員警盤查之際,將其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之影印機前,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海 」之男子,惟對於該人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與本院函詢之結果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12月1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63241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③且原判決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故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