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勤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勤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勤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鄉道圳溝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邱勤賢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應執行處分金75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