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3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及各該犯罪時間相隔久暫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叁月,│105.11.30│本院106年│106.11.24│本院106年│106.12.19││││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6││度簡字第16│││││新臺幣壹仟元折││96號││96號│││││算壹日。││││││├─┼────┼───────┼──────┼─────┼─────┼─────┼─────┤│2│毀棄損壞│有期徒刑貳月,│105.11.30│本院106年│106.11.24│本院106年│106.12.19││││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6││度簡字第16│││││新臺幣壹仟元折││96號││96號│││││算壹日。││││││├─┼────┼───────┼──────┼─────┼─────┼─────┼─────┤│3│傷害│有期徒刑叁月,│106.09.24│本院107年│108.01.21│本院107年│108.02.26││││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27││度簡字第27│││││新臺幣壹仟元折││09號││09號│││││算壹日。││││││├─┴────┴───────┴──────┴─────┴─────┴─────┴─────┤│備註: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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