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范中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94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1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94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系爭汽車車主於107年3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報原告為駕駛人),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30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066號函復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7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於107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94181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其向舉發機關申請當時路況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因後方有一輛綠色大型貨櫃車緊跟著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前方又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卻又緩速前行,以致三車距離過近,原告遭夾在中間相當緊張害怕,認為後車有逼車情形,為保自身安全,遂於路況監視器畫面2秒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路況監視器畫面6秒時變換完畢,以換取較安全之行車距離。變換車道後雖然遭被告認定車距過近,然此係為了自己以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用路安全所為之暫時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意駕駛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駕駛於高速公路,其當時車速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廠牌:LTI,型號: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於106年10月23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測定為每小時94公里,堪認具公信力,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被證3)在卷足憑,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7公尺之安全距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亦即國道車道線之長度每組(依線段及間距長度總和計算)核算為10公尺,而自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未滿2組車道線之長度,未滿20公尺,顯未依上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違規事證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行駛車道後方有貨櫃車逼車云云,惟該等情事僅係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原因,並不解免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仍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責任,縱該半聯結車於原告後方造成原告壓力,而產生變換車道之事實,亦與原告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涉;且自採證影片(被證3)觀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後,並無任何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緊急情況或事實(被證3。影片時間約自第7秒後),自仍應依法保持安全距離,是本件原告訴訟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5日11時8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經提出不服申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066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國道警交字第ZIB294181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相片2幀(本院卷第91、9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復觀諸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拍攝之錄影擷取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5日11時8分許,以車速94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而從該擷取照片中顯見該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一個(白虛線與白虛線之間)間距及一個白虛線之相隔距離等情,亦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前車保持10公尺。則該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94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換算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7公尺(94公里/小時÷2=47【單位:公尺】),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5日11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因後方有一輛綠色大型貨櫃車緊跟著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前方又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卻又緩速前行,以致三車距離過近,原告遭夾在中間相當緊張害怕,認為後車有逼車情形,為保自身安全,遂於路況監視器畫面2秒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路況監視器畫面6秒時變換完畢,以換取較安全之行車距離云云。惟查:
1.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066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及採證相片,查旨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尾隨於前車之後方行駛,惟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後即明顯與前行車之距離太近;而旨揭車輛為儀器測得行速94KM/HR時,應與前行車保持4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旨揭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尚不足2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與採證相片2幀(本院卷第91、93頁)互核以觀,可知舉發員警在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應排除因變換車道超車之相關干擾情形,因此,原告上開陳稱因變換車道因素,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已乏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現場高速公路流量正常,並無大量車流情形,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2秒至5秒出現在中線車道(綠色車頭聯結車後面)變換至內側車道,從第5秒至第11秒均在內側車道一路跟隨前方黑色休旅車,第12秒則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跟隨前方黑色休旅車之時間,與後方車輛則具有相當之距離(如本院卷第91、93頁照片所示),而非但未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被後方車輛逼車,亦未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休旅車間之距離有逐漸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起訴主張變換車道後雖然遭被告認定車距過近,然此係為了自己以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用路安全所為之暫時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意駕駛行為,為能換取較安全之行車距離云云,顯難採憑。況且,就上開錄影畫面中該系爭汽車與後方車輛所保持之間隔距離而論,原告仍有足夠之間隔距離,而以採取減緩行車速度之方式,逐漸拉開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卻猶見該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始終保持在約莫10公尺左右之距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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