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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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儒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儒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依最後確認」應更正為「做最後確認」;第9行所載「不知妳能不能接受?但調整完會再給妳看一次」應更正為「不知道你能不能接受?但調整完會先給你看一次」;第20至21行所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23至24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增加先前所無之下午4時3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21分及下午4時22分等4通對話內容」應更正為「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變造其與楊 雅晴 於105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圖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第7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與告訴人 楊雅晴 於105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圖檔,以圖形處理軟體加以編輯,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自屬對電磁紀錄為變造行為,且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告訴人經被告說明後,同意誠品書店更動其文案內容之用意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其主管 林萱穎 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誤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改告訴人創作之事實,竟變造準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萱穎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企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已陳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告訴人已陳明希望本院將和解內容中10萬元金錢給付部分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當庭給付
2萬元與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李佳儒應給付楊雅晴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編號│變造內容│├──┼────────────────────────┤│一│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3分:│││「另外,在文案的部分跟雅晴說明:││││││ 康乃馨 :『層層糾結最親的情。』│││母親與子女有時摟摟抱抱,有時卻是拉拉扯扯,其實│││一鬆手,彼此就只是自己而已。││││││●調整說明:因選書內不只母女關係,也有母子之間的│││情誼。││││││紅玫瑰『越刺越要愛。』│││緊緊地擁抱一朵玫瑰,即使會刺破臂膀與心窩;越傷越│││溫││││││罌粟花:『剛強從自身提煉。』│││罌粟召喚了一群迷人的烈女。她們堅韌柔美,風骨峭峻│││,是彼岸的夢魘,卻是此處的救贖。│││●調整說明:│││1.原本的罌粟花:『毒藥才是真正的解藥。』,選書內│││僅有部分是扣合惡女議題,其餘是關於女性意識及陰│││性力量,因此在這個架構標微調。│││2.悍婦→烈女,因部分選書中的女性,年紀與狀態可能│││比較輕,因此微調。││││││向日葵:『正面迎戰陽光與自己。』│││將大地的豐盛與平衡收進身體裡,轉為奔跑、蹦跳、創│││造的能量;順著自然,順其自然。│││●調整說明:因選書內不只運動,還講到飲食、塑身及│││保健等等面向,不論是心靈或體態,期待讓『自己』變│││得更好,因此在這個架構標微調。││││││繡球花:『甜蜜地妝點彼此。』│││團團簇擁,化成一個甜蜜的圓;互相爭豔,自戀凝視,│││一起美美的,一起盛開。││││││薰衣草:『萃取百分百的悠閒。』│││一點優雅,一些細膩再調配幾分隨興,沸騰、冷凝、蒸│││餾出晶瑩剔透,悠悠自在的當下。││││││蒲公英:『回到純真的自由。』│││小孩的世界裡,愛與被愛如同呼吸一樣簡單,一個擁抱│││可以抵銷好多個無心之過,一個親吻就能讓人飛翔。││││││茉莉花:『黑夜正是時候。』│││靜夜裡,飄香的不只有茉莉,還有那幽微的、深沈的、│││在內心深處喧囂流動的樂句。」│├──┼────────────────────────┤│二│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看完了我了解了ok」│├──┼────────────────────────┤│三│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21分:│││「雅晴,提案刊物的部分,因為版面的限制,編輯會將│││文案的部分字數和順序的微調,文字不會調整,如下還│││請過目喔:││││││康乃馨:『層層糾結最親的情。』│││母與子,摟抱有時拉扯有時,一鬆手,彼此就只是自己│││而已。││││││紅玫瑰『越刺越要愛。』│││緊緊擁抱一朵玫瑰,即使刺破臂膀與心窩││││││罌粟花:『剛強從自身提煉。』│││堅韌柔美,風骨峭峻,這是被罌粟召喚了的一群迷人烈│││女。││││││薰衣草:『萃取百分百的悠閒。』│││一點優雅,一些細膩,幾分隨性,蒸餾出晶瑩剔透,悠│││悠自在的當下。││││││繡球花:『甜蜜地妝點彼此。』│││團團簇擁,化成一個甜蜜的圓;一起美美的盛開。││││││向日葵:『正面迎戰陽光與自己。』│││將大地的豐盛與平衡收進身體裡,轉為能量;順著自然│││,順其自然。││││││蒲公英:『回到純真的自由。』│││小孩的世界,愛與被愛如同呼吸一樣簡單,一個擁抱│││換一個原諒,一個親吻就能飛翔。」││││││茉莉花:『黑夜正是時候。』│││靜夜裡,飄香的不只茉莉,還有幽幽流動的樂句。」│├──┼────────────────────────┤│四│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22分:「ok,謝謝妳」│└──┴────────────────────────┘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李佳儒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儒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誠品書店(下稱誠品書店)企劃部員工。緣誠品書店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邀請楊雅晴創作105年5月份之「大人女孩」企劃文案,並由李佳儒代表誠品書店聯絡企劃事宜。楊雅晴於105年4月14日將所創作之最終修改版本(下稱最終版本)寄出,並由李佳儒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ee)回覆確認,並表示:「等等會讓主管依最後確認,目前文案都沒有問題...可能她還會有其他意見,若不幸她有,我會按照她的需求調整,不知妳能不能接受?但調整完會再給妳看一次」等語,然截至105年4月底上開企劃案於誠品書店之實體及通路上架以前,李佳儒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楊雅晴有更改其創作,亦未經楊雅晴之同意更改其創作,因而楊雅晴始終認定誠品書店將以其最終版本為準,迨楊雅晴於105年5月1日向李佳儒詢問誠品書店付款事宜時,李佳儒始告以誠品書店有修改前開最終版本並加以利用(下稱修改版本),嗣經楊雅晴比對後發現更改前後內容差異甚大,即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對方提出說明,否則將在所經營之「百吻巴黎Kiss.Par
is臉書粉絲團」(https://www.facebook.com/100kissparis/,下稱前述臉書粉絲團)上公布此事,以避免他人誤會其創作理念,李佳儒為避免東窗事發遭到究責,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至4日間之不詳日時,將其於105年4月19日與楊雅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為圖檔,使用圖形處理軟體加以編輯,增加先前所無之下午4時3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21分及下午4時22分等4通對話內容,佯裝有向楊雅晴說明變更前開文案內容之緣由,並取得楊雅晴同意之意後,再由不知情之主管林萱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4日晚上6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與楊雅晴而行使之,據以主張誠品書店確於105年4月19日有先行通知楊雅晴將修改前開最終版本,並獲得對方同意修改等情事,足以生損害於楊雅晴之合約利益及Line公司對電磁紀錄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4月│││中之供述│19日與告訴人楊雅晴以通訊││││軟體Line就上開企劃案內容││││修改一事討論,惟否認有何││││變造對話紀錄之犯行。│├──┼───────────┼────────────┤│2│同案被告林萱穎於警詢及│佐證系爭遭變造之105年4月│││偵查中之供述│19日Line對話內容係由被告││││所提供之事實。│├──┼───────────┼────────────┤│3│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及偵│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證人 伍育萱 之證述│佐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使用圖檔編輯軟││││體變造之事實。│├──┼───────────┼────────────┤│5│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經由數位鑑識取證後,││││均未發現雙方自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28分45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57分48秒為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之事實。│├──┼───────────┼────────────┤│6│證人製作之Line對話截圖│佐證遭被告變造之Line對話│││分析報告│框與正常對話框相比,出現││││前後對話框間離不同、連續││││截圖間相同對話框寬度不同││││、對話框左右未對齊及文字││││尺寸大小不同之情形。│└──┴───────────┴────────────┘
二、核被告李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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