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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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姵萱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碰撞路上因廟會所設置之警示燈而自摔受傷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來,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是吃薑母鴨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後,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並不否認,並於警詢中自述有喝兩口啤酒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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