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巢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巢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巢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10日│107年06月0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938號│撤緩偵字第257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橋頭地院107年度│橋頭地院108年度│││實││交簡字第2038號│交簡字第151號│││審├───┼────────┼────────┼────────┤││判決│107年09月07日│108年02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橋頭地院107年度│橋頭地院108年度│││決││交簡字第2038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確│107年09月25日│108年03月14日││││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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