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晚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晚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晚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晚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橋頭地檢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700│度毒偵字第700│││號│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第4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第47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7年│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32號│度執字第5433號│││;執行中(13901│;執行中(13910│││11~0000000)│1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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