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游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5.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1年3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27,68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綜合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27至62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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