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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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告 陳家訓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
陳榮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耀祖 律師
張軒 律師
被告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訴訟代理人 鄭裕淵
張菀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芳伃 律師
張凱萍 律師
被告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2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2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4,0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店救字第2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三、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計算書:
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3,439元
8,920元
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⒈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
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36,000元
5,460元
⒈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6,000元(計算式:813,439-477,439=336,000)
⒉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⒊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3,380,993元
50,490元
⒈計算式: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94,432元(計算式:813,439+3,380,993=4,194,432),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63,870元,經扣除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813,439元應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380元,尚應徵50,490元(計算式:63,870-13,380=50,490)。
⒉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⒊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
第三審裁判費
3,380,993元
51,841元
⒈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80,993元。
⒉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⒊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
說明:
⒈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3,212元。
【計算式:(50,490元+51,841元)x52%=5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即上訴人)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則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52,682元(計算式:53,212元-530元=52,682元)。
⒊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4,029元。
【計算式:(8,920元+530元+5,460元)+(50,490元+51,841元)x48%=64,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4,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