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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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77號

原告 江秀華

被告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 林花子 於民國108年5月間去世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其等繼承,系爭房屋座落在訴外人 賴碧義賴家宏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每年需繳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790元×30坪),自108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5日均由伊支付,請求被告分擔前揭租金半數35,500元及系爭房屋水費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見本院卷第57、7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即自行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現狀之行為。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故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符合保存行為時,如因此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求償,反之,共有人應自負其責。

 ㈡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函稱:「…本所查無該門牌建物登記資料…」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又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為兩造之父,其等父親逝世後交由母親使用,母親亡故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予兩造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有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兩造間108年度家調字第629號因分割遺產調解事件於108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系爭房屋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致未能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兩造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足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屋座落所在土地租金,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支付租金目的係為保留母親遺留房屋,據其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保存行為。被告雖稱:原告簽訂土地租約未經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保存行為乃為維持共有物原有效用及價值之行為,不僅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且多屬時機迫切,須急速為之,共有物原有之效用及價值方足於保全,故依民第820條第5條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即原告單獨為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而原告就此一保存行為所支付必要費用71,100元(23,700元/年×3年=71,100元),逾其應分擔額為35,550元(71,100元×1/2=35,550元),自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未按其應分擔額支付費用之共有人分擔之,故原告就土地租金請求被告分擔費用35,500元,應屬有據。至於水費500元,原告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此等行為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無涉,難認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告就此水費請求被告分擔費用,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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