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告 林佩靜

被告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12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通訊軟體暱稱為「佛說」、「財福」之詐欺集團成員 余武恒 後,即加入余武恒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徵求人頭帳戶、招募取款車手、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嗣被告徵得 劉旺忠 之同意,應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即與余武恒、劉旺忠、 涂祐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17時3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信用卡簽單改成批發廠商,系統會再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7日10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442,123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以FACETIME指示劉旺忠提領贓款,劉旺忠旋分別於109年5月7日11時19分及11時43分,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ATM提款11萬元,劉旺忠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上繳予余武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上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導致誤陷其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42,123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指示劉旺忠提領後交由被告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本件被告指揮車手即劉旺忠提領贓款並擔任收水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442,123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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